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

上訴人 陳品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品學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2年,想像競合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公司結束積欠債務,向親友及地下錢莊借貸應急,而曾借款與上訴人之員工,因其親人手術急需用款,上訴人別無管道,情急之下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表達和解意願,係因被害人無意願而未達成。原判決雖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量刑時未充分審酌上開有利事項,並未敘明上訴人有和解誠意及履行能力,所量處之刑不符比例原則而屬過重,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審酌本票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上訴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而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本票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 林柏彥 詐借金錢,損害告訴人 黃佩仁 、林柏彥之權益,並危害票據信用與金融秩序;惟另考量上訴人偽造本票之數量非鉅,所偽造之本票係由林柏彥持有,並未廣泛流通,危害尚屬有限,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屬低度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而予維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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