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尚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王尚節於民國109年4月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58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589巷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左轉中正路589巷綠色燈光號誌未亮起時,即違反燈光號誌指揮左轉中正路589巷,適告訴人 廖家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吳芷晏 ,沿和城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廖家鴻因而受有胸壁及左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芷晏則受有面部鈍挫傷、左手約1公分撕裂傷、左膝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無預兆偏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廖家鴻、吳芷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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