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2號
105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友驊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友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友驊因認時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副司令 潘家宇 就國軍人員違規攜同民眾進入桃園市龍潭區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601旅(下稱601旅)營區事件(下稱 阿帕契 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3日召開記者會時,所作之說明與事實有所出入,復認潘家宇透過訴訟方式,藉機調查其消息來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友驊於104年7月21日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臺北市○○區○○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樓大廳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潘家宇是最不要臉的人」、「是我見過國軍將領中最不要臉的」、「是我見過最不要臉的人」、「不要臉」「2個字給他就是下賤」、「下賤」、「就是下賤」及「潘家宇下賤、是這輩子見過最不要臉的國軍將領」等語辱罵潘家宇,足以貶損潘家宇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㈡復於105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因本院105年度審易
字第562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傳喚至本院刑事第4法庭,明知該次庭期係公開行準備程序,該法庭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他是一個非常不要臉的將領」、「他是一個說謊的將領,非常不要臉的將領」等語辱罵潘家宇,足以貶損潘家宇之名譽。
二、案經潘家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友驊雖爭執證人潘家宇、 王柯雅菱 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告訴人潘家宇、證人王柯雅菱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4642號卷,下稱14642偵字卷,第43頁及背面、第46頁,105年度他字第5535號卷,下稱5535他字卷,第23至24頁),故證人潘家宇、王柯雅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潘家宇、王柯雅菱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對證人潘家宇、王柯雅菱等人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潘家宇、王柯雅菱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口出前揭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針對阿帕契事件,告訴人於104年4月3日記者會上,說明只有 勞乃成 違規帶人去阿帕契參訪1次,但伊透過伊的消息來源得知,勞乃成、 簡聰淵 分3次不同的梯次帶人去阿帕契參訪,事後監察院的調查報告也證明伊是正確的,告訴人明顯是說謊,身為國軍將領,代表國家發言,怎麼可以說謊,伊才會罵告訴人,而且告訴人透過訴訟手段,經由律師、檢察官查探伊的消息來源,這不是下賤、不要臉是什麼?所以伊罵下賤,伊希望告訴人的父母可以管教告訴人不可以說謊,但因為伊不能罵告訴人祖宗十八代,伊就罵告訴人下賤;再者,告訴人代表官方,並無人格可言,而且伊是說「潘家宇將軍不要臉」,伊罵的是將領,不是告訴人個人,而是其代表之職務;另外,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法院開庭的部分,是法院問伊,伊才被動回應上開言詞,這是伊的防禦權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基本權衝突時,應受優先保障何種權利,現行法治之調和機制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所列4款事由,也就是真實不罰所述之合理查證義務,而言論內容依其性質不同,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基於民主社會之多元發展,對於涉及重要公職人員或對於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應限縮名譽權的保障範圍,而告訴人於4月3日道歉記者會上顯然沒有將阿帕契事件軍紀違規調查的真實情形呈現,方會衍生之後的事情,在此背景下被告提出質疑,復於104年7月21日在接受媒體訪問之際,以及在法院審查庭法官問被告要不要和解時,被告脫口而出說告訴人是不要臉的人,是我見過最不要臉的人等等的敘述,這是評價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阿帕契事件,於104年4月9日在「台灣顧問團」
、「新聞龍捲風」等電視政論節目上公開質疑、影射告訴人涉及違規攜同企業人士進入601旅營區,遭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此部分所涉誹謗等罪嫌部分,詳如後述),嗣於同年7月21日某時,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樓大廳之公共場所,因上開案件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並多次稱告訴人為「不要臉」、「下賤」;又於105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本院就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則當庭稱告訴人係「不要臉的將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3915號卷,下稱3915他字卷,第46頁及背面,14642偵字卷第52頁及背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2號卷,下稱362易字卷,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362易字卷㈡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並經證人潘家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年7月21日開完庭後,直接在地檢署大廳接受媒體採訪,多次罵伊「不要臉」、「下賤」,特別提及伊是被告見過最不要臉、最下賤的國軍將領等語(見14642偵字卷第43頁背面),證人王柯雅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年4月18日當庭說告訴人不要臉時,伊也在場,而該次庭期係公開審理,且有其他人在場旁聽等語明確(見5535他字卷第23頁及背面,362易字卷㈡第132頁),且有104年7月21日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列印資料、本院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4642偵字卷第29頁、362易字卷㈠第17頁背面),復經檢察官勘驗104年7月21日被告接受媒體採訪之錄影光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62號案件於105年4月18日之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 足佐 (見14642偵字卷第83頁、5535他字卷第20頁及背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是罵「潘家宇將軍不要臉」,並非「潘家宇
不要臉」,伊不是辱罵告訴人個人,而是針對其所代表之國家職務,告訴人代表官方,並無人格可言云云。惟經檢察官勘驗前揭媒體採訪錄影光碟及本院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係口出「潘家宇是最不要臉的人」、「是我見過國軍將領中最不要臉的」、「是我見過最不要臉的人」、「不要臉」「2個字給他就是下賤」、「下賤」、「就是下賤」及「潘家宇下賤、是這輩子見過最不要臉的國軍將領」等語;而其於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則係口出「他是一個非常不要臉的將領」、「他是一個說謊的將領,非常不要臉的將領」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足佐,則觀諸被告前開語詞之邏輯脈絡,均係以「下賤」、「不要臉」等語指摘告訴人個人品格卑劣、不知羞恥,縱其於話語間提及「將領」一詞,亦僅係敘述告訴人之身分,或係將告訴人與同為國軍將領之人並論,藉同儕之相較,以強調、指述告訴人係品行惡劣之最,被告所述前揭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客觀上已足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之貶抑性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為之辱罵無訛。被告所辯其係針對告訴人之職務而為責罵云云,難認有據。
㈢又被告就其被訴105年4月18日公然侮辱部分,雖辯稱:伊
當時係被動回應法官問話,伊在法庭上所述與在法庭外所講的話都是一樣的,這是伊的防禦權云云。惟依前開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本院法官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和解可能性詢問被告意見,被告隨即陳稱:「我不喜歡跟一個說謊的人談和解,因為他是一個非常不要臉的將領,我再講一次,他是一個非常不要臉的將領,我不屑跟他和解,他是一個說謊的將領,非常不要臉的將領,我不屑跟他和解」等語,法官旋即提醒被告該場合係公開法庭,且有錄音,而該案件即係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遭檢察官起訴,倘被告於法庭上亦有相類言行,亦可能涉犯相關罪嫌等情屬實,則被告顯係以前揭言詞羞辱、貶抑告訴人,並藉以表明其拒絕和解之立場,非如被告所述法官係就其於法庭外之陳述而為詢問,其僅係被動回應、防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另衡諸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60歲之成年人,且為資深媒體人
,素常於電視政論節目針砭時事,自具備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對於其所用以指摘告訴人之前揭語句,具有對他人人格表示輕蔑、負面評價等意涵,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清楚感受被告情緒激動之辱罵,而在心理上產生難堪、不快之感受,屬於足以貶損人格尊嚴、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他人名譽之攻擊性、侮蔑性言論乙情,要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認為告訴人於記者會中所述不實,且透過司法等國家公權力手段探查伊的消息來源,伊認為告訴人身為督察長公然說謊,還要調查消息來源,伊氣的是這一點,伊不能罵告訴人祖宗十八代,伊就罵告訴人下賤等語明確(見362易字卷㈡第15頁、362易字卷㈠第40頁),顯見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已心生不滿,其於104年7月21日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之際,口出「潘家宇是最不要臉的人」、「是我見過國軍將領中最不要臉的」、「是我見過最不要臉的人」、「不要臉」「2個字給他就是下賤」、「下賤」、「就是下賤」及「潘家宇下賤、是這輩子見過最不要臉的國軍將領」等語,及於105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他是一個非常不要臉的將領」、「他是一個說謊的將領,非常不要臉的將領」等語,均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辱罵行為,其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圖及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㈤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係本於良知,針對軍方
不良風紀等公共議題討論,屬適當評論、自衛、自辯之善意言論,應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不罰云云。惟查:
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然列舉之權利規定,也只不過是「例示」此類權利,在歷史上受國家權力侵害較多之重要權利而已,而以概括規定,揭櫫了隨著時代之演變,容有許多新興的人權概念形成之可能性。是以,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全部的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2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
「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惟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次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⒉關於被告104年7月21日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於接受媒體採
訪之際,除多次以前揭「不要臉」、「下賤」等語辱罵告訴人外,並向媒體記者表示其寧可遭判重罪,決不會透露消息來源,復稱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告訴人怎麼可以運用卑劣手段調查其消息來源等情,有前引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14642偵字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因認告訴人說謊,並藉由訴訟手段調查其消息來源,始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詞(見362易字卷㈡第15頁),然其始終未能提出告訴人利用司法手段、或與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共謀探查其消息來源之相關證據與說明,僅憑主觀上臆測、空想而認遭告訴人施以公權力之迫害,難認係基於合理可信之依據;而其多次以「不要臉」、「下賤」等語怒斥、羞辱告訴人,在在顯示其已混雜個人感情,而係以輕蔑、粗鄙之言詞貶損自訴人尊嚴,更無從使對話雙方能理性溝通意見。另關於被告105年4月18日公然侮辱部分:依前揭準備程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細繹被告當庭陳述之言詞內容脈絡,被告並未引述具體事實,逕以「他是一個非常不要臉的將領」、「他是一個說謊的將領,非常不要臉的將領」等抽象言詞攻訐告訴人,一般大眾於見聞上開內容,要難認知悉被告究因何而為前揭負面評價,且此部分言論亦與被告所指評論之公共事務本身亦毫無語意關連,難認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或評論。被告以此作為回應本院詢問其和解意願之陳述,亦徵被告所為僅係抽象之謾罵、嘲弄,已淪為宣洩情緒之言詞攻擊。從而,被告先後於104年7月21日、105年4月18日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顯係情緒性而為人身攻擊之言論,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無合致阻卻不法事由可言。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無足取。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聲請①函詢陸軍司令部為何鼓勵告訴人說謊?104
年4月3日及同年月5日2份阿帕契事件調查報告為何不同?並聲請②傳喚前任總統 馬英九 ,因當時馬英九召集7位上將到總統府開會,並認為陸軍司令部在欺騙他;③傳喚前任國防部長 高廣圻 ,以查明告訴人公開說謊是否是奉長官指示?以及阿帕契事件調查經過;④傳喚前任參謀總長 嚴德發 ,因其於阿帕契事件發生後曾經進駐601旅查案,併請查明告訴人、陸軍司令部政戰主任 黃開森 之執掌;⑤傳喚陸軍司令 邱國正 ,查明告訴人稱勞乃成只違規攜同民眾進出營區1次,究竟是受邱國正的指示還是告訴人自行主張,併請查明告訴人、黃開森之執掌;⑥傳喚前任空降特戰司令 陳健財 、勞乃成、前任601旅旅長簡聰淵、前任601旅參謀主任 談家成 等人, 因渠 等均係阿帕契事件當事人,另陳健財可證明告訴人、黃開森之執掌;⑦傳喚調查阿帕契事件之3位監察委員,欲證明渠等查出3次違規攜同民眾進出營區之時間點為何云云,惟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均係針對阿帕契事件本身及政府單位相關調查經過有所爭執,核與被告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待證事實顯無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就陸軍司令部104年11月4日國陸督法字第104002349
號函文、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4年9月9日國法人權字第1040002149號函文,聲請傳喚承辦人員,及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司長到庭作證,惟未陳明待證事實,且上開函文亦與被告上揭犯行無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事證,應無調查之必要。
⒊又被告聲請向陸軍司令部調閱104年4月3日記者會錄影光
碟、相關行政調查報告及新聞資料,欲證明告訴人是否有說謊、掩蓋事實云云,然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僅係就被告以前詞貶損告訴人之動機及枝微末節徒事爭執,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與其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同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云云。惟按「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係對於公務員所依法執行之職務之本體者而言,亦即以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之本體為其侮辱之目標對象或客體,與對於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侮辱罪,係以公務員個人為其侮辱之目標對象或客體者異其性質。又刑法第140條第2項所謂「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亦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機關(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90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即指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的機構,而非指機構的建築物或執行職務之處所。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言論,均係以告訴人個人為貶抑、侮辱之對象,非針對告訴人所執行之公務本體而為指摘,已如前述,且就被告前揭言論內容以觀,亦非針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公署機關有侮辱之情,要無疑義,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難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侮辱公署罪相繩。公訴人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各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資深媒體人,經常
參與知名電視政論節目,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亦深知己為對公眾具有影響力之人,尤應謹言慎行,僅因認告訴人於阿帕契事件之記者會上所言不實,且主觀上揣測告訴人藉由訴訟手段,探查其消息來源,未予克制情緒,在上揭時、地,逕以前述輕蔑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透過具強大傳播特性之媒體而辱罵告訴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較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為更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友驊未經查證告訴人潘家宇有無違規攜同民眾進入601旅營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於104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中天電視公司)所製播而向對不特定大眾播放之「台灣顧問團」節目中,指摘發表:「請問潘家宇副司令你有沒有帶頭違紀?那我沒有說你違法,潘家宇副司令你有沒有帶頭違紀?我只要問這句話,除了陳健財,還有一個潘家宇」、「(主持人問:您(指張友驊)的意思潘家宇也有帶團嗎?)應該未經正常程序核定…但是會客紀錄裏面沒有的…那就是說,有點違紀喔。那我不該說潘家宇違法,我說潘家宇有沒有違紀,當陸軍總部的高層都是這樣子的時候,請不要把罪責都放在一個人的身上,放在勞乃成的身上。」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中天電視公司所製播「新聞龍捲風」節目中,先指稱:「潘先生我也請問一下,你究竟有沒有請企業集團的員工去參訪?有沒有?我現在正在查時間,因為…」,嗣則做出手勢指向後方螢幕上之告訴人照片稱:「你把阿帕契當作什麼?當作什麼?公關營是不是?是讓你跟財團企業之間交往的什麼東西?工具嗎?還…那你還是說是夏令營?…連陸軍副司令,都居然有人會帶進去,有參訪團…」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14
0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同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
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
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又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開森、證人即 陽明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業務代表 曹晏碩 等人之證述、臺灣顧問團與新聞龍捲風等節目之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擷取照片、監察院104年7月28日關於阿帕契事件之調查報告、陸軍司令部104年8月31日國陸督法字第104000185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訪視阿帕契軍機紀錄、104年11月4日國陸督法字第1040002349號函暨所附簽呈、開會通知單稿等資料、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4年9月9日國法人權字第1040002149號函及陽明海運台灣營業部105年2月15日台部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內部紀錄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阿帕契事件是眾所矚目的案件,告訴人於記者會中聲稱違規攜同民眾進出營區只有1次,但伊的消息來源說是3次,之後監察院調查報告也說3次,足徵告訴人說謊,伊就懷疑告訴人為何要說謊、包庇,是否自己也有違規情事,而且伊詢問伊的消息來源,對方也有跟伊說,過去將領也曾有類似違規帶團進入營區的情形,對方直接跟伊說有看見非軍職的航運公司人員進入601旅營區,參加告訴人所主持的會議,順便有去阿帕契營區逛逛,伊是發現事實真相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104年4月9日下午3時,在中天電視公司製播之
「台灣顧問團」節目上,發表:「請問潘家宇副司令你有沒有帶頭違紀?那我沒有說你違法,潘家宇副司令你有沒有帶頭違紀?我只要問這句話,除了陳健財,還有一個潘家宇」、「應該未經正常程序核定…但是會客紀錄裏面沒有的…那就是說,有點違紀喔。那我不該說潘家宇違法,我說潘家宇有沒有違紀,當陸軍總部的高層都是這樣子的時候,請不要把罪責都放在一個人的身上,放在勞乃成的身上」等言論;復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播出之「新聞龍捲風」節目上,指稱:「潘先生我也請問一下,你究竟有沒有請企業集團的員工去參訪?有沒有?我現在正在查時間」、「你把阿帕契當作什麼?當作什麼?公關營是不是?是讓你跟財團企業之間交往的什麼東西?工具嗎?還…那你還是說是夏令營?…連陸軍副司令,都居然有人會帶進去,有參訪團…」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362易字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362易字卷㈡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13
8頁及背面),且經證人潘家宇於偵查中指述明確(3915他字卷第65至66頁),復經檢察事務官勘查臺灣顧問團、新聞龍捲風節目影像光碟無訛,有檢察事務官104年4月23日勘查筆錄附卷可佐(見3915他字卷第37至39頁背面),另有前揭臺灣顧問團、新聞龍捲風節目影像擷圖存卷足參(見3915他字卷第8頁及背面、第57頁),是被告於上開電視節目傳述前揭指摘告訴人言論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徵之證人 戴立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新聞龍捲風」節
目主持人,被告平時參與該節目錄影,一般錄影前的半個小時就會抵達電視公司,接著就會到辦公室找空座位打電話進行採訪工作,打電話時被告會拿他的筆記本記東西,本件案發當天也是如此,當天錄影前,被告到辦公室找空位,接著就撥打桌上電話,後來也有人回撥桌上分機與被告聯繫,被告邊講電話邊記筆記,伊不確定與被告聯繫的對象是何人,但因為被告在辦公室沒有固定座位,應該是被告有跟對方說明其當時座位的分機號碼,他人才能回撥該分機找到被告,被告在當天錄影前就有跟伊說陳健財、勞乃成、簡聰淵等3人均有可能涉及阿帕契事件,但當時只有勞乃成遭雜誌爆料,伊等是追雜誌才作新聞,就伊所知,錄影之前,還沒有媒體提及陳健財、簡聰淵,伊聽見陳健財、簡聰淵2人與阿帕契事件有關,是伊從被告那裡聽見的,後來被告也在節目上要求告訴人撤查勞乃成是否有攜帶裝備出營,之後媒體也查證此事,被告在看完軍方記者會時,就有直接了當跟伊說告訴人說謊等語明確(見362易字卷㈡第110至116頁),是依證人戴立綱前揭證述,被告於節目錄影前確有以電話與他人聯繫之情,並取得其他軍職人員疑似違規攜同民眾進出60
1旅之資訊;另參以證人黃開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
4月3日召開記者會時,軍方作案情報告,陳健財、簡聰淵等2人也列席作補充,當時還不知道陳健財、簡聰淵等2人有無類似攜同民眾進入營區的情形等語屬實(見362易字卷㈡第121頁及背面),暨601旅於104年4月10日對所屬實施全面清查,實際清查計1307員,未申請參訪計5員7件次,拍照7件次,其中包括簡聰淵之家屬於104年2月20日未經申請而入營參訪、拍照乙情,有監察院106年1月20日院台國字第1062130009號函暨「陸軍第601旅阿帕契直昇機飛官軍紀違規案」之調查報告存卷足參(見362易字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則被告既於該記者會後旋向證人戴立綱表示軍方所述不實,復於前開601旅全面清查前之104年4月9日,即向證人戴立綱表示簡聰淵亦有疑似違規之舉,此情事後則經601旅內部查證屬實,由此亦徵被告當時所掌握阿帕契事件之相關情資,係經過相當之查證管道,而有所本,並非自行杜撰虛構或憑空捏造。
㈢次查,證人曹晏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9年
至105年間曾在陽明海運擔任業務代表,在一次執行運送阿帕契直升機專案時,伊在高雄碼頭曾見過告訴人,當時伊是該專案的執行負責人,陽明海運負責將阿帕契直升機從美國洛杉磯運抵高雄並完成卸載的工作,另外一次遇見告訴人,則是在開會的時候,伊與公司主管 洪建銘 經理、 林楹棟 協理一同前往601旅會議室開會,進行運送方案的簡報,告訴人則是該場會議現場最高負責人,那時告訴人才剛調來等語明確(見14642偵字卷第44頁及背面、362易字卷㈡第86至88頁),而證人潘家宇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在金門擔任指揮官,後來調回陸軍司令部擔任副司令,就有人跟伊報告103年8月29日會有阿帕契直升機的第4次接機任務,由陽明海運負責從美國運回高雄港,軍方針對整個運送、卸載事宜需要進行程序上的討論,於是在8月22日,伊就在601旅會議室主持接機程序的會議,在場報告單位很多,陽明海運的人員也在會議室內進行簡單的報告等語(見14
642偵字卷第43至44頁、362易字卷㈡第83頁背面),並有陸軍司令部104年11月4日國陸督法字第1040002349號函暨陽明海運人員至601旅係參加阿帕契組裝接收程序兵推之簽呈、開會通知單、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營業部105年
2月15日台部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阿帕契專案運輸簡報、601旅106年4月7日陸航翃督字第1060001166號函暨10
3年2月至104年3月31日止阿帕契軍機參訪紀錄在卷足稽(見14642偵字卷第22至25頁、第61至82頁,362易字卷㈡第58至63頁),是陽明海運確曾因負責阿帕契軍機運送、卸載之公務,而派人前往601旅參與由告訴人主持之會議。參以告訴人除因上述主持阿帕契軍機接裝程序兵推之會議外,另於103年10月1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18日、104年4月14日因公務先後前往601旅營區,惟均無攜同民間企業人士參訪之舉,國防部亦未曾接獲對告訴人違規攜同民眾參訪阿帕契軍機之相關指控,且未對此實施行政調查等情,有陸軍司令部104年8月31日國陸督法字第104000185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至601旅營區訪視行程紀錄表、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4年9月9日國法人權字第1040002149號函存卷足按。準此,嚴格來說,被告於上開電視節目中所指係由告訴人違紀帶同企業集團員工入營參訪等情節,與事實並非完全相符。
㈣然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固與實情有所出入,被告亦未
於事前向告訴人親自查證。惟依證人曹晏碩、潘家宇前揭所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屬於企業集團之陽明海運員工確實曾因阿帕契軍機相關事宜,而與告訴人同日進出601旅營區,且衡諸上開情節如未曾向相關之知情人士查訪、探詢,應無從得知,是被告辯稱其係依據601旅營區內部人員提供關於告訴人帶領企業員工進入601旅營區之消息,進而發表上開言論等語,尚非虛妄。被告身為資深媒體人,依其自身消息之管道,為相當程度之查證,其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認被告等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實質惡意。至於被告所述情節與事實雖有齟齬之處,然無從排除係被告所稱消息來源人士之誤認,或雙方交談時誤解意思所致,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傳述之真實惡意。
㈤按諸AH-64E阿帕契攻擊直升機係國軍近期添購之重要軍事裝
備,對我國國防戰力尤具重要性與特殊性,而前開國軍人員違規攜同民眾進入601旅營區之事件,直接涉及營區安全、軍機保防與軍紀管理等問題,攸關整體國軍形象與國民信賴,則其他國軍人員有無違規帶同非軍職人員進入該營區之類似情形,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無疑。被告所為上開評論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惟此非僅與事件當事人之個人名譽、私德有關,而與公共利益相涉,被告透過相當查證之管道獲取情資,並於前揭電視節目上針對告訴人及陽明海運之人員同日進出601旅營區一事發表上開質疑、言論,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非被告刻意杜撰虛構,即難驟認其主觀上有虛捏事實誹謗之故意,被告顯然並非以提出上開言論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其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於被告於上開節目中,雖使用「帶頭違紀」、「就是說有點違紀」、「這些軍人你把阿帕契當作什麼,當作公關營是不是?是讓你跟財團企業之間交往的什麼東西,工具嗎?那你還是說是夏令營嗎?」等字句,用詞雖略嫌激烈,然此部分之言論顯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具體事實,並就其指摘之事提出其主觀上之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縱其用詞遣字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
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適用,自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㈥末按刑法上所規範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
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二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另於刑法第140條第
2項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至於後者(誹謗),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得以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等源自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免責條款主張免責,立法者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乃未如刑法第140條第2項一般,另行立法處罰對於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類此行為,僅得由名譽遭受損害之政府官員依據刑法第310條之規定追究行為人之刑責。是自應限於行為人並非對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提出具體指摘,而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之場合,始得令負刑法第140條之刑責。又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係以於公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而侮辱公署罪之成立,則係指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所屬之公務機關公然侮辱,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電視節目發表前揭言論,然觀諸被告陳述之內容,係於查證後,針對告訴人與企業集團員工進入營區一事發表具體指摘評論與質疑,並無發表抽象侮辱性言詞,且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言論有損害他人人格或貶損政府機關之尊嚴,自不得遽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罪名相繩。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9日在前揭電視節目上所
為之上開言論,其等內容既非出於惡意所為,難認有誹謗之故意,且所評論之事屬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縱其用詞遣字稍嫌激烈,或有影響告訴人名譽之可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條第
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誹謗、侮辱公務員及公署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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