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聲請人 林范 姜美 非訟代理人 張倍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范姜美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薪資減少,於民國97年工作開始不穩定,加上利滾利,故無法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為聲請調解,而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前置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4,486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於事前表示無法負擔,而兩造均未出席,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4號卷宗查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目前任職於巨
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32,000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企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保單解約金及質借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存褶存款明細清單、聯邦商業銀行存褶存款明細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褶存款明細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405號卷,下稱第405號更生卷,第24至28、53至57頁;本院108年度消債更第238號卷,下稱第238號更生卷,第51至61、177至
311頁)。本院足以堪信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為真實。本院暫以32,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房租17,000元、瓦斯費1,
600元、水費300元、電費800元、電話費695元、手機費1,600元等。其中房租17,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堪信為真實;水費300元部分,經核聲請人提出之108年6、8月帳單,金額分別為542元及384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而水費係每2個月繳納一次,是聲請人每月水費應為232元(計算式:542元+384元÷4月=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為合理,逾此部分則應剔除;電費800元部分,經核聲請人提出之108年6、8月帳單,金額分別為1,299元及1,495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而電費係每2個月繳納一次,是聲請人每月電費應為699元(計算式:1,299元+1,49
5元÷4月=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為合理,逾此部分則應剔除。瓦斯費1,6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亦未釋明其對於未成年之孫子女,為何已發生法定之扶養義務關係,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住民106年度「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每戶平均支出為18,262元,並衡以聲請人已陳報之房租、水電費等費用及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瓦斯費應為500元,方屬合理,逾此部分則應剔除;電話費695元,聲請人固提出中華電信108年5至8月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51),並稱孫子女有上網做作業之需求,且其亦有使用網路之需求,然網路費用實屬娛樂、奢侈性質之支出,聲請人並未說明室內網路支出之用途及必要性,亦未說明其對於未成年之孫子女,為何已發生法定之扶養義務關係,是有關網路費用部分應予剔除。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電信108年
5至8月繳費通知單,其中588元係網路費用,市內電話費則分別為95元、82元、105元、108元,準此,聲請人每月電話費應為98元【計算式(95元+82元+105元+108元)÷4月=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合理,逾此部分則應剔除;手機費1,6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有提出台灣大哥大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並稱其因工作需求,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必要,故手機須有網路等語,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手機網路倘僅用於通訊軟體之聯繫,並無須高額度之網路流量,且聲請人月租費高達999元,依一般通訊常情,通訊業者通常係將高單價手機價金轉嫁於月租費,是聲請人及其配偶 林富士 之手機費用均應各為499元,方屬合理,逾此部分則應剔除。從而,本院以19,028元(計算式:房租17,000元+瓦斯費500元+水費232元+電費699元+電話費98元+手機費499元=19,028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另林富士之手機費用499元部分,則將列於扶養費之部分一併計算,附此敘明。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扶養配偶林富士,業據聲請人提出林
富士107、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是林富士核屬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陳報扶養費6,000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加計手機費499元後,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6,499元為聲請人每月扶養林富士之必要支出數額。
㈤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9,028元及林富士扶養費6,49
9元後,餘額為6,473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所提出清償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14,48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