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32號、第5714號、第6505號、第6722號、第728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906號、第1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嘉亨犯 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132號、第5714號、第6505號、第728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所載「15時30分」更正為「17時30分」、附表一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載「IMEI:
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編號4、編號12「竊取地點/被害車輛車牌號碼欄」所載「6071-TU」更正為「0071-TU」、「10時50分」更正為「11時50分」、編號7「竊取時間欄」所載「1時5分」更正為「0時58分」、附表二編號13「品名欄」所載「粉紅色」更正為「玫瑰金」、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嘉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亨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編號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所犯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10罪、加重竊盜罪4罪、毀損他人物品罪5罪共19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罪之犯行部分,其竊取之物,價值非重,且行為後部分失物已領回,造成被害人損失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復因累犯加重其刑,至少需處有期徒刑7月,而應入監服刑,衡情度勢,本件有關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即屬情輕法重,則被告所為有關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惟犯後坦承犯行,部分失物已經被害人取回以及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參106年度審易字第906號卷第187頁);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審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自97年間最後一次犯竊盜罪後迄本案為止,期間將近9年未再因竊盜行為而為法院論處罪刑,揆諸上述保安處分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之物,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復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而編號6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領回物品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 邵思 敏陳稱領回一情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王 聖傑 、 錢義 龍所受損害各新臺幣9000元(參106偵4132號卷第228頁),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 王聖 傑、 錢義龍 ,告訴人 王聖傑 、錢義龍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竊取時│被害人、│犯罪所得│宣告刑││號│間│被害車輛││││││車牌號碼││││││、竊取地││││││點│││├─┼───┼────┼──────┼────────┤│1│106年│ 盂詩 婷、│①Vans手提包│林嘉亨犯竊盜罪,│││1月14│000-0000│1只│累犯,處有期徒刑│││日晚間│、臺北市│②現金4萬元│參月,如易科罰金│││10時30│00區0│③零錢包內現│,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至│0街00號│金3,000元│折算壹日。│││15日凌│前│④蘋果廠牌I││││晨2時││PHONE機1只(││││12分許││玫瑰金色,IM││││間││EI:00000000││││││0000000)││││││⑤鑰匙2串││││││⑥太陽眼鏡1││││││副││├─┼───┼────┼──────┼────────┤│2│106年│ 林群 傑、│①車庫遙控器│林嘉亨犯竊盜罪,│││1月16│000-0000│1只│累犯,處有期徒刑│││日晚間│、臺北市│②現金500元│參月,如易科罰金│││11時51│00區0│③薪資袋內現│,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間│00路0│金1,700元│折算壹日。││││段00巷與│④存摺簿5本│││││0000││││││口│││├─┼───┼────┼──────┼────────┤│3│106年│ 柳素梅 、│現金300元│林嘉亨犯竊盜罪,│││1月16│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日下午│、臺北市││參月,如易科罰金│││5時59│00區0││,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至│0街00號││折算壹日。│││17日凌│前│││││晨1時││││││22分許││││││間││││├─┼───┼────┼──────┼────────┤│4│106年│ 劉肇翔 、│①國民身分證│林嘉亨犯竊盜罪,│││1月16│0000-00│1張│累犯,處有期徒刑│││日晚間│、臺北市│②健保卡1張│參月,如易科罰金│││6時50│00區0│③提款卡2張│,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至│00路0│(中國信託銀│折算壹日。│││17日凌│段00號前│行、台北富邦││││晨4時││銀行)││││55分許││④手機1只(││││間││三星廠牌S4)││││││⑤鑰匙1串││││││⑥現金5,000││││││元││├─┼───┼────┼──────┼────────┤│5│106年│ 陳為 彥、│①現金1萬20│林嘉亨犯竊盜罪,│││1月17│000-00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日晚間│、臺北市│②極度乾燥廠│參月,如易科罰金│││10時許│00區0│牌外套1件│,以新臺幣壹仟元│││至18日│00路0││折算壹日。又犯毀│││上午9│段00號前││損他人物品罪,累│││時50分│││犯,處有期徒刑參│││許間│││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6年│ 劉彥 呈、│①現金2萬42│林嘉亨犯竊盜罪,│││1月19│000-000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日晚間│、臺北市│②行照1張│參月,如易科罰金│││10時30│00區0│③大陸駕照1│,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至│0街00│本│折算壹日。│││20日凌│0東往西│④中國信託銀││││晨4時│方向│行存摺1本││││18分許││⑤中國信託銀││││間││行提款卡1張││├─┼───┼────┼──────┼────────┤│7│106年│ 李柏 儒、││林嘉亨犯竊盜罪,│││1月22│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日凌晨│、臺北市││參月,如易科罰金│││0時58│00區0││,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00路0││折算壹日。││││段00巷00││││││號前│││├─┼───┼────┼──────┼────────┤│8│106年│王聖傑、│①現金500元│林嘉亨犯竊盜罪,│││1月22│000-0000│②行車執照1│累犯,處有期徒刑│││日凌晨│、臺北市│張│參月,如易科罰金│││1時許│00區0││,以新臺幣壹仟元│││至同日│0街00號││折算壹日。│││晚間6│前│││││時30分││││││許間││││├─┼───┼────┼──────┼────────┤│9│106年│錢義龍、││林嘉亨犯攜帶兇器│││1月23│0000-00││竊盜罪,累犯,處│││日晚間│、臺北市││有期徒刑肆月,如│││11時15│00區0││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00路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段0號前││。│├─┼───┼────┼──────┼────────┤│10│106年│ 高銢 勝、│①外套2件(│林嘉亨犯攜帶兇器│││2月9│0000-00│男用、女用各│竊盜罪,累犯,處│││日凌晨│、臺北市│1件)│有期徒刑肆月,如│││4時10│00區0│②員工卡1張│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0路000│③車庫遙控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前│2只│。│├─┼───┼────┼──────┼────────┤│11│106年│ 邵思敏 、││林嘉亨犯竊盜罪,│││2月9│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日晚間│、臺北市││參月,如易科罰金│││11時50│00區0││,以新臺幣壹仟元│││分許│0路0段││折算壹日。又犯毀││││000巷00││損他人物品罪,累││││弄0號前││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6年│ 游家淇 、││林嘉亨犯竊盜罪,│││2月11│000-0000││未遂,累犯,處有│││日17時│、臺北市││期徒刑參月,如易│││30分許│00區0││科罰金,以新臺幣││││0街00巷││壹仟元折算壹日。││││000號之││又犯毀損他人物品││││停車場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6年│ 陳冠宇 、││林嘉亨犯攜帶兇器│││1月30│0000-00(││竊盜罪,未遂,累│││日4時│登記為海││犯,處有期徒刑參│││20分許│雁企業股││月,如易科罰金,││││份有限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司)、臺││算壹日。又犯毀損││││北市中正││他人物品罪,累犯││││區00街││,處有期徒刑參月││││0號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參元折││││││算壹日。│├─┼───┼────┼──────┼────────┤│14│106年│ 鄭元豪 、││林嘉亨犯攜帶兇器│││1月30│0000-00││竊盜罪,未遂,累│││日4時│、臺北市││犯,處有期徒刑參│││28分許│00區0││月,如易科罰金,││││00路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號前││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領回物品│贓物認領保管清單│├──┼───┼────────┼──────────┤│1│錢義龍│鑰匙1串│106偵4132號卷第35頁│├──┼───┼────────┼──────────┤│2│ 李柏儒 │①賓士車鑰匙1把│106偵4132號卷第42頁││││②賓士品牌皮夾1│││││只││├──┼───┼────────┼──────────┤│3│劉肇翔│①健保卡1張│106偵4132號卷第63頁││││②蘋果廠牌IPHON│││││E1只(黑色,IME│││││I:0000000000000│││││)││├──┼───┼────────┼──────────┤│4│ 劉彥呈 │①駕照1張│106偵4132號卷第68頁││││②國民身分證1張│││││③健保卡1張│││││④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1只(IM│││││EI:0000000000000│││││08)││├──┼───┼────────┼──────────┤│5│ 陳為彥 │①蘋果廠牌筆記型│106偵4132號卷第76頁││││電腦1台(銀色,│││││序號:C1MQ11Y0G94│││││0)│││││②電腦包1個③│││││BALLY名片夾1只│││││④PANERAI廠牌手│││││錶一只│││││⑤COACH皮夾1只││├──┼───┼────────┼──────────┤│6│王聖傑│①華南銀行金融卡│106偵4132號卷第81頁││││1張│││││②萬泰銀行信用卡│││││1張││├──┼───┼────────┼──────────┤│7│邵思敏│①文具袋內現金37│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0元│被告於逃跑過程中將左││││②文具袋內大小章│列物品丟棄於路邊,有││││③茶包1盒(價值│兩名男性路人將東西檢││││500元)│還給我(106偵6505號│││││卷第6頁背面)│└──┴───┴────────┴──────────┘附表三:
┌───┬─────────────┬────────┐│編號│品名│所有人│├───┼─────────────┼────────┤│1│一字起子壹支│林嘉亨│├───┼─────────────┼────────┤│2│女用手套壹只│林嘉亨│├───┼─────────────┼────────┤│3│鐵製甩棍(尖頭)壹隻│林嘉亨│├───┼─────────────┼────────┤│4│鐵製甩棍(平頭光滑)壹隻│林嘉亨│├───┼─────────────┼────────┤│5│藍色牛仔長褲壹件│林嘉亨│├───┼─────────────┼────────┤│6│鑰匙壹串│ 游喻婷 即林嘉亨女││││友(參106偵4132││││號卷第101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32號
5714號6505號7281號被告林嘉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亨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4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破壞車窗玻璃,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製甩棍破壞車窗玻璃,取走車內財物之方式(除附表一編號5、12及犯罪事實(五)之車輛車窗外,其餘編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下列犯行:
(一)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破壞車窗玻璃,竊取該等編號所示之 盂詩婷 、 林群傑 、柳素梅、劉肇翔、陳為彥、劉彥呈、李柏儒、王聖傑車內之財物得逞,而林嘉亨以不詳方式破壞陳為彥車輛之車窗以竊盜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為彥。
(二)於同年1月23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以徒手敲破附表一編號10所示錢義龍之車輛車窗,行竊鑰匙1串得手,旋為員警於當晚11時23分許,在同市區 中山 北路0段00巷與天津街口查獲,經其同意受搜索並帶同員警至停放在同市區○○街00號前、不知情之女友游喻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新北市○○區○○路00號2樓D室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9公克,淨重0.1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淨重無法磅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三)於同年2月9日凌晨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製甩棍1支破壞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高銢勝 之車輛車窗,竊取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
(四)於同年2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前,以徒手破壞附表一編號12所示邵思敏之車輛車窗,竊取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邵思敏。嗣於同年月16日經其同意受搜索並帶同員警至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新北市中和區上址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物品,查悉上情。
(五)於同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破壞游家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游家淇後,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欲找尋財物,嗣經游家淇及 羅為濬 當場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盂詩婷、林群傑、柳素梅、劉肇翔、陳為彥、劉彥呈、李柏儒、王聖傑、錢義龍、高銢勝、邵思敏、游家淇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嘉亨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上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盂詩婷之指訴│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盂詩婷之│││(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所示│││第185至186頁)│車內物品遭竊,嗣領回該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3│告訴人林群傑之指訴│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群傑之│││(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所示│││第53至56、151至152頁)│車內物品遭竊之事實。│├──┼───────────┼─────────────┤│4│告訴人柳素梅之指訴│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柳素梅之│││(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所示│││第48至51、143頁及反面│車內物品遭竊之事實。│││)││├──┼───────────┼─────────────┤│5│告訴人劉肇翔之指述│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劉肇翔之│││(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所示│││第58至61頁)│車內物品遭竊,嗣領回該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6│告訴人陳為彥之指訴│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為彥之│││(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所示│││第69至70、166至167頁)│車內物品遭竊,嗣領回該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7│告訴人劉彥呈之指訴│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劉彥呈之│││(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所示│││第64至65、160頁及反面│車內物品遭竊,嗣領回該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8│告訴人李柏儒之指訴│附表一編號7、8告訴人李柏儒│││(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之車輛內物品及車輛遭竊,嗣│││第38至41、139頁及反面│領回編號7、8所示物品、車輛│││)│之事實。│├──┼───────────┼─────────────┤│9│告訴人王聖傑之指訴│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王聖傑之│││(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所示│││第78至80、180至181頁)│車內物品遭竊,嗣領回該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10│告訴人錢義龍之指訴│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錢義龍之│││(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所示│││第31至34頁)│車內物品遭竊,嗣領回該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11│告訴人高銢勝之指訴│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高銢勝之│││(106年偵字第5714號卷│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所示│││)│車內物品遭竊,嗣領回該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12│告訴人邵思敏之指訴│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邵思敏之│││(106年偵字第6506號卷│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所示│││)│車內物品遭竊,告訴人邵思敏││││當場發現被告行竊並制止,被││││告逃跑時將所竊物品棄置路邊││││,嗣路人拾獲後已返還告訴人││││邵思敏之事實。│├──┼───────────┼─────────────┤││告訴人游家淇之指訴│上開車輛車窗遭破壞後於現場│││(106年度偵字第7281號│發現被告之事實。││13│卷)││││││││││││││││││├──┼───────────┼─────────────┤│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盂詩│││局106年3月2日北市警中│婷之車輛遭破壞後,經員警在│││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車內採集DNA跡證送鑑定後,│││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結果與95年2月6日臺北市政府│││定書106年1月15日北市警│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送檢之被│││中分刑鑑稚字第00000000│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盂詩婷││││000-0000號車內財損案)││││、採證照片39張││││(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第229至247頁)││├──┼───────────┼─────────────┤│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盂詩│││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婷車內物品遭竊,嗣經被告同│││(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意帶同員警實施搜索,扣得蘋│││第129頁)│果廠牌IPHONE6S手機1只(││││IMEI:000000000000000)之││││事實。│├──┼───────────┼─────────────┤│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群│││局監視錄影畫面4張│傑之車窗遭被告破壞,車內物│││(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品遭竊之事實。│││第124至125頁)││├──┼───────────┼─────────────┤│1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為│││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彥之車內物品遭竊,告訴人陳│││照片7張(106年偵字第│為 彥嗣 領回該編號所示起獲物│││4132號卷第72至76頁)│品之事實。│├──┼───────────┼─────────────┤│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劉彥│││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呈之車內物品遭竊,告訴人劉│││照片3張(106年偵字第│彥呈嗣領回該編號所示起獲物│││4132號卷第67至68頁)│品之事實。│├──┼───────────┼─────────────┤│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李柏│││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儒之車內物品遭竊,告訴人李│││錄影畫面6張、採證照片1│ 柏儒嗣 領回該編號所示起獲物│││張(106年偵字第4132號│品之事實。│││卷第44至47頁)、監視錄││││影畫面5張(同卷第126至││││128頁)││├──┼───────────┼─────────────┤│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王聖│││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傑之車內物品遭竊,告訴人王│││照片2張(106年偵字第│聖傑嗣領回該編號所示起獲物│││4132號卷第81至82頁)│品之事實。│├──┼───────────┼─────────────┤│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錢義│││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龍之車內物品遭竊,告訴人錢│││照片2張、採證照片5張(│義龍嗣領回該編號所示起獲物│││106年偵字第4132號卷第│品之事實。│││35、37、97至99頁)││├──┼───────────┼─────────────┤│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被告同意受搜索並帶同員│││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至停放在同市區○○街00號│││採證照片43張(106年偵│前、不知情之女友游喻婷所有│││字第4132號卷第87、9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95、100至120頁)│車,新北市○○區○○路00號││││2樓D室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物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淨重0.1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佐證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高銢│││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勝之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份、採證照片13張、監視│所示車內物品遭竊之事實。│││錄影畫面10張(106年偵││││字第5714號卷第84、88、││││90至98頁)││├──┼───────────┼─────────────┤│2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佐證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邵思│││局採證照片6張、監視錄│敏之車輛車窗遭破壞,該編號│││影畫面22張│所示車內物品遭竊之事實。│├──┼───────────┼─────────────┤││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取照│被告破壞游家淇所有之上開車││25│片3張│輛車窗並進入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嘉亨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9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五)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及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請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8、20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業當庭賠償告訴人王聖傑、錢義龍各9,000元,有訊問筆錄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請審酌為量刑事由。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係涉犯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查,訊據被告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車輛,伊均係用手肘打破車窗,另伊進入附表一編號8車輛時因警報器響,且有員警巡邏,車鑰匙剛好在車內,始將該車輛開至附近偏僻處,以行竊車內物品,並無意竊取該車輛等語。被告業堅決否認有使用工具敲破附表一編號1至9車輛車窗,亦無竊取附表一編號8車輛之犯意,報告機關則並未查獲被告有使用任何工具擊破附表一編號1至9車輛車窗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竊取前開編號車內物品時確有攜帶兇器犯之,另報告機關係在附表一編號8車輛原停放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之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該車,足見被告係將前開車輛任意棄置前址路邊後離去,因認被告對於該車輛並無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車│竊得財物│被害人│有無攜帶兇器│起獲贓物/是否已││││輛車牌號碼││││發還告訴人│├──┼──────┼────────┼──────────────┼───┼──────┼────────┤│1│106年1月14日│臺北市中山區天津│1Vans手提包1只│告訴人│被告供稱以手│蘋果廠牌IPHONE6S│││晚間10時30分│街53號前/│2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盂詩婷│肘擊左揭車輛│1只(IMEI:00000│││許至15日凌晨│000-0000│3零錢包內現金3,000元││車窗,員警未│0000000000)│││2時12分許間││4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1只(││查獲被告行竊││││││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左揭車輛時攜││││││89374)││帶兇器之事證││││││5鑰匙2串││││││││6太陽眼鏡1副││││├──┼──────┼────────┼──────────────┼───┼──────┼────────┤│2│106年1月16日│臺北市00區00│1車庫遙控器1只│告訴人│被告並未供稱│無│││晚間11時51分│000段500巷與0│2現金500元│林群傑│有使用工具擊││││許間│00路口/│3薪資袋內現金1,700元││破左揭車輛車│││││000-0000│4存摺簿5本││窗,員警未查││││││││獲被告行竊左││││││││揭車輛時攜帶││││││││兇器之事證││├──┼──────┼────────┼──────────────┼───┼──────┼────────┤│3│106年1月16日│臺北市00區00│現金300元│告訴人│被告供稱以手│無│││下午5時59分│街00號前/││柳素梅│肘擊左揭車輛││││許至17日凌晨│000-0000│││車窗,員警未││││1時22分許間││││查獲被告行竊││││││││左揭車輛時攜││││││││帶兇器之事證││├──┼──────┼────────┼──────────────┼───┼──────┼────────┤│4│106年1月16日│臺北市00區00│1國民身分證1張│告訴人│被告供稱以手│1健保卡1張│││晚間6時50分│00段00號前/│2健保卡2張│劉肇翔│肘擊左揭車輛│2蘋果廠牌│││許至17日凌晨│0000-00│3提款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車窗,員警未│IPHONE41只(黑│││4時55分許間││台北富邦銀行)││查獲被告行竊│色,IMEI:000000│││││4手機2只(蘋果廠牌IPHONE4、││左揭車輛時攜│000000000)/已│││││三星廠牌S4)││帶兇器之事證│發還告訴人劉肇翔│││││5鑰匙1串││││││││6現金5,000元││││├──┼──────┼────────┼──────────────┼───┼──────┼────────┤│5│106年1月17日│臺北市00區00│1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銀│告訴人│被告否認攜帶│1蘋果廠牌筆記型│││晚間10時許至│0路000號前/│色,序號:000000000000)│陳為彥│兇器,員警未│電腦1台│││18日上午9時│000-0000│2電腦包1個││查獲被告行竊│2電腦包1個│││50分許間││3現金12,000元││左揭車輛時攜│3BALLY名片夾1只│││││4BALLY名片夾1只││帶兇器之事證│4PANERAI廠牌手│││││5PANERAI廠牌手錶1只│││錶1只│││││6極度乾燥廠牌外套1件│││5COACH皮夾1│││││7COACH皮夾1只│││只/已發還告訴人││││││││陳為彥│├──┼──────┼────────┼──────────────┼───┼──────┼────────┤│6│106年1月19日│臺北市中山區錦州│1現金24,200元│告訴人│被告供稱以手│1駕照1張│││晚間10時30分│街錦州橋東往西方│2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1只│劉彥呈│肘擊左揭車輛│2國民身分證1張│││許至20日凌晨│向/│3駕照1張││車窗,員警未│3健保卡1張│││4時18分許間│000-0000│4行照1張││查獲被告行竊│4蘋果廠牌│││││5大陸駕照1本││左揭車輛時攜│IPHONE6手機1只(│││││6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帶兇器之事證│IMEI:0000000000│││││7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8國民身分證1張││││││││9健保卡1張│││x├──┼──────┼────────┼──────────────┼───┼──────┼────────┤│7│106年1月22日│臺北市中山區中山│1賓士車鑰匙1把│告訴人│被告供稱以手│1賓士車鑰匙1把│││凌晨1時5分許│北路1段53巷28號│2賓士品牌皮夾1只│李柏儒│肘擊左揭車輛│2賓士品牌皮夾1││││前/│││車窗,員警未│只/已發還告訴人││││000-0000│││查獲被告行竊│ 李伯 儒│││││││左揭車輛時攜││││││││帶兇器之事證││├──┼──────┼────────┼──────────────┼───┼──────┼────────┤│8│106年1月22日│臺北市中山區中山│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廠牌自用│告訴人│(未構成竊盜│已發還告訴人李伯│││凌晨1時5分許│北路0段00巷00號│小客車車1輛│李柏儒│罪嫌)│儒││││前/││││││││000-0000│││││││││││││││││││││├──┼──────┼────────┼──────────────┼───┼──────┼────────┤│9│106年1月22日│臺北市中山區中原│1現金500元│告訴人│被告供稱以手│1華南銀行金融卡│││凌晨1時許至│街15號前/│2行車執照1張│王聖傑│肘擊左揭車輛│1張│││同日晚間6時│000-0000│3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車窗,員警未│2萬泰銀行信用│││30分許間││0000000000000000)││查獲被告行竊│卡1張/已發還告訴│││││4萬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左揭車輛時攜│人王聖傑│││││0000000000000000)││帶兇器之事證││├──┼──────┼────────┼──────────────┼───┼──────┼────────┤│10│106年1月23日│臺北市中山區長安│鑰匙1串│告訴人│被告供稱係戴│鑰匙1串/已發還告│││晚間11時15分│東路1段6號前/││錢義龍│手套擊破左揭│訴人錢義龍│││許│0000-00│││車輛車窗,另││││││││包包內有放置││││││││一字螺絲起子││││││││1隻││├──┼──────┼────────┼──────────────┼───┼──────┼────────┤│11│106年2月9日│臺北市中正區師大│1外套2件(男用、女用各1件)│告訴人│有/鐵製甩棍│男用外套1件│││凌晨4時10分│路160號前/│2員工卡1張│高銢勝│(尖頭)1隻││││許│0000-00│3車庫遙控器2只││││├──┼──────┼────────┼──────────────┼───┼──────┼────────┤│12│106年2月9日│臺北市大安區仁愛│1文具袋內現金370元│告訴人│被告供稱以手│告訴人邵思敏陳稱│││晚間10時50分│路4段266巷16弄1│2文具袋內大小章│邵思敏│肘擊左揭車輛│當場發現被告行竊│││許│號前/│3茶包1盒(價值500元)││車窗,員警未│並制止,被告逃跑││││000-0000│││查獲被告行竊│時將左揭財物棄置│││││││左揭車輛時攜│路邊,2名路人拾│││││││帶兇器之事證│獲左揭財物後返還││││││││告訴人邵思敏│└──┴──────┴────────┴──────────────┴───┴──────┴────────┘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保管人││├──┼─────────────┼──┼──┼────┼─────────────────┤│1│一字起子│支│1│被告││├──┼─────────────┼──┼──┼────┼─────────────────┤│2│女用手套│只│1│被告││├──┼─────────────┼──┼──┼────┼─────────────────┤│3│鑰匙一串│串│1│被告││├──┼─────────────┼──┼──┼────┼─────────────────┤│4│汽車鑰匙(告訴人李柏儒)│把│1│被告│車號000-0000(已發還告訴人李柏儒)│├──┼─────────────┼──┼──┼────┼─────────────────┤│5│黑色皮夾(告訴人李柏儒)│只│1│被告│賓士品牌(已發還告訴人李柏儒)│├──┼─────────────┼──┼──┼────┼─────────────────┤│6│藍色摺疊短皮夾(告訴人陳為│只│1│被告│COACH廠牌(已發還告訴人陳為彥)│││彥)│││││├──┼─────────────┼──┼──┼────┼─────────────────┤│7│藍色手錶(告訴人陳為彥)│只│1│被告│PANERAI廠牌(已發還告訴人陳為彥)│├──┼─────────────┼──┼──┼────┼─────────────────┤│8│健保卡(告訴人劉彥呈)│張│1│被告│已發還告訴人劉彥呈│├──┼─────────────┼──┼──┼────┼─────────────────┤│9│健保卡(告訴人劉肇翔)│張│1│被告│已發還告訴人劉肇翔│├──┼─────────────┼──┼──┼────┼─────────────────┤│10│筆記型電腦(告訴人陳為彥)│台│1│被告│廠牌:蘋果,型號:A1466,銀色(已│││││││發還告訴人陳為彥)│├──┼─────────────┼──┼──┼────┼─────────────────┤│11│電腦包(告訴人陳為彥)│個│1│被告│品牌:TIMBERLANCORDURA,灰色(已│││││││發還告訴人陳為彥)│├──┼─────────────┼──┼──┼────┼─────────────────┤│12│黑色蘋果手機(無SIM卡,告│只│1│被告│型號:A1332,IMEI:000000000000000│││訴人劉肇翔)││││,內含電池1顆(已發還告訴人劉肇翔)│├──┼─────────────┼──┼──┼────┼─────────────────┤│13│粉紅色蘋果手機(無SIM卡,│只│1│被告│型號:A1688,IMEI:000000000000000│││告訴人盂詩婷)││││,內含電池1顆(告訴人盂詩婷)│├──┼─────────────┼──┼──┼────┼─────────────────┤│14│灰色蘋果手機(無SIM卡,告│只│1│被告│型號:A1586,IMEI:000000000000000│││訴人劉彥呈)││││,橘黑色手機殼,內含電池1顆(已發│││││││還告訴人劉彥呈)│├──┼─────────────┼──┼──┼────┼─────────────────┤│15│國民身分證(告訴人劉彥呈)│張│1│被告│已發還告訴人劉彥呈│├──┼─────────────┼──┼──┼────┼─────────────────┤│16│汽車駕照(告訴人劉彥呈)│張│1│被告│已發還告訴人劉彥呈│├──┼─────────────┼──┼──┼────┼─────────────────┤│17│藍色牛仔長褲│件│1│被告││├──┼─────────────┼──┼──┼────┼─────────────────┤│18│鐵製甩棍(尖頭)│隻│1│被告││├──┼─────────────┼──┼──┼────┼─────────────────┤│19│灰黑相拼THENORTHFACE外套│件│1│被告││││(告訴人高銢勝)│││││├──┼─────────────┼──┼──┼────┼─────────────────┤│20│鐵製甩棍(平頭光滑)│隻│1│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22號被告林嘉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30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號前,見陳冠宇所持有使用(登記為海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敲破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致令不堪用,正欲竊取財物時,因發現車上未有任何財物而未遂。林嘉亨復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4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持一字型螺絲起子,將鄭元豪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之車窗玻璃擊破,均致令不堪用,然因不明原因而未竊取財物。嗣均陳冠宇、鄭元豪發現上開車輛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鄭元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林嘉亨之供述。待證:承認持上開工具擊破車窗,然否認竊盜及上開工具已丟棄之事實。
(二)證據:車損照片。待證:上開車輛車窗遭毀損之事實。
(三)證據:告訴人陳冠宇、鄭元豪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待證:上開車輛車窗遭毀損及被告涉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嘉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下手行竊,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