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恒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恒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蔡恒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從口袋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詢筆錄1份可稽(偵卷第3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除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前科紀錄外,另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徒刑期間104年7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後與他案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惟不影響上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上開前案紀錄,距離本案犯罪時間點都已經超過2年6個月,且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況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為了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者,本院認為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六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肯定知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壞處及國家為何禁止該毒品的原因,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本院又考量被告最近一次持有毒品的前科雖係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惟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審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年,本院在量刑考量,應將施用、持有此種有相類似罪質的一併考量,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首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564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29號被告蔡恒誼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恒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16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附近,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人士,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656公克,驗餘淨重0.564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恒誼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656公克,驗餘淨重0.56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謝祐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