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林純如 (即抗告人 吳振榮 之繼承人)非訟代理人 蔡郁箴 律師
莊振農 律師抗告人 吳冠緯 (即抗告人吳振榮之繼承人)
吳宥澤 (即抗告人吳振榮之繼承人) 吳侑瞳 (即抗告人吳振榮之繼承人)相對人 吳玉華
吳振昇 非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受監護宣告人 吳呂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吳振榮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為之108年度監宣字第7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冠緯、吳宥澤、吳侑瞳為抗告人吳振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又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為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吳振榮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死亡,其現尚生存繼承人為林純如、吳冠緯、吳宥澤、吳侑瞳,有相關人之除戶及現戶謄本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林純如、吳冠緯、吳宥澤、吳侑瞳聲明承受抗告人吳振榮之訴訟,惟僅繼承人林純如於109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吳冠緯、吳宥澤、吳侑瞳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命吳冠緯、吳宥澤、吳侑瞳為抗告人吳振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顏妃琇
法官陳宣每法官盧柏翰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