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文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文華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文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鄉○○路某羊肉爐店內,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毅 」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嗣「阿毅」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在收受前開嚴文華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周俊佑 所飼養並進行放飛訓練之鴿子8隻後,再由該犯罪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9年9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許,與鴿主周俊佑電話聯絡,要求其須支付贖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否則賽鴿即不放回來,並以簡訊告知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周俊佑唯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立即以臨櫃匯款方式,將贖款2萬元匯入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嗣經周俊佑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周俊佑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99年10月20日99 華朴子 字第099098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及100年7月6日(100)華朴子字第10004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不法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於對該收受帳戶者之身分未屬熟悉,又無急迫情形下,竟仍率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交該人,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收受提款卡、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恐嚇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恐嚇取財或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任及允許,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雖未共同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他成年人, 嗣渠 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及逃避檢、警循線追緝之目的,是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上開銀行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等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阿毅」之成年男子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且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該使用其帳戶者所實施之犯行,視為自己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係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而為本件幫助犯行。另被告所幫助者既係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則至少有年籍不詳綽號「阿毅」之成年人2人以上,該2人以上之人對其等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有恐嚇取財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類似案件之發生根源,不僅致本件告訴人受恐嚇匯款,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