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605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永安分行法定代理人 靳家齊 訴訟代理人 謝琪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49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49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郭俊德┌───────────────────────────────────────────────────────┐│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60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康慶堂 │渣打商銀永安分行│99年6月30日│10,000元│0000000│││1│││││││└─┴─────────┴──────────┴───────────┴────────┴────────┴──┘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