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財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財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梁財寶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先後於:
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同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1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2年2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不知名友人位於中壢地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0日凌晨4時50分許,梁財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劉國雄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現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時,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經警獲其同意檢視車內及隨身攜帶物品,當場在車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1公克,尚餘0.2939公克),後經警帶回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梁財寶雖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而其於遭警盤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9302、3114ng/ml,均遠超出閾值標準500ng/ml),有該公司102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由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有所據。
三、而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
4日,亦有同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復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
準此以言,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梁財寶確曾有於上開時、地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梁財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9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梁財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顯見自制力薄弱,且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尤以被告犯後一度罔顧鑿鑿明證,飾詞否認犯行,更難見其有何對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姑念其嗣於本院已知幡然悔悟,坦白交代,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再佐以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具體求處被告所犯本案刑度,確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最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1公克,尚餘0.2939公克),固係查獲當時由警方自被告所駕車內起出,惟因被告矢口否認為其所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無從於本件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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