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91號原告 曹官傑 訴訟代理人楊博任律師被告區唯虹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6月4日來臺定居,原告在西門町內江街承租店面開設「萬寶年鞋業皮件」交由被告經營,經營所需之費用及進貨之貨款均由原告支付,婚姻關係原本順遂。然被告嗣針對原告父母親之財產分配問題,屢次與原告及原告之父母親爭吵,97年間原告母親過世後,被告對於原告母親遺產分配結果頗不滿意,爭執不休,此後對原告父親不再盡扶養義務,致兩造婚姻關係瀕臨破裂,原告承受被告之言語暴力,身心俱受煎熬。又被告經營鞋店生意,交友複雜,並曾攜帶男子返家,為原告父親撞見,原告每次詢問,均遭被告辱罵或冷言對待,原告為求家庭圓滿及自身安全,不願追問;97年11月5日被告憤而離家,不再交付營業收入予原告,亦不與原告聯絡,原告多次至鞋店找尋,均未遇見被告,亦無法進入鞋店,原告因國外生意不順,積欠龐大債務,希望返臺與被告共同經營皮件生意,勸被告返家經營家庭關係,詎被告竟不能同舟共濟,侵吞鞋店庫存及設備,並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要求原告協商,欲謀取高額和解金,婚姻關係已難以維繫。被告對原告實施身心上之虐待,讓原告無法受夫妻之情,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夫妻情分嚴重破壞,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居住於大陸,原告經營製鞋廠,被告負責銷售批發。95年6月間被告來臺定居,居住於原告父親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嗣原告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供被告使用,並承租台北市○○街○○號房屋經營「寶年鞋業皮件」,販賣原告在大陸製造之鞋子,兩造協議原告繼續留在大陸經營製鞋廠,每半年返臺1次,被告則搬至鞋店看顧店面,販賣鞋子所得,均存入原告中華郵政帳戶或交付原告父親,並依原告指示提領匯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在大陸期間,被告與原告父母及妹妹互動良好,經常外出遊玩,被告空閒之餘亦會返家幫忙整理家務,料理三餐,97年2月間原告母親過世,被告應原告之要求搬回原告父親家中居住,照顧原告之父親及妹妹。原告在大陸經營之製鞋廠在97年間因亞洲金融風暴倒閉,鞋店因此無鞋類進貨,被告只好販賣其他產品,有時收入不足支付租金,原告父親亦會幫忙支付,原告廠房倒閉後,仍留在大陸善後,惟從此性情丕變,如有返臺,亦常與父親發生爭執,97年11月間原告與父親發生激烈爭吵,一氣之下,要求被告不要再續住父親家中,被告不得已於同年月5日搬回鞋店,但仍經常返回家中為原告父親及妹妹煮飯,原告不久後又前往大陸,每半年至鞋店找被告一次。99年4月原告表示不要繼續經營鞋店,之後即有多人前來鞋店要求被告代償原告之賭債,被告曾因此擔心害怕,稟明公公並報警處理;同年5月間原告將被告使用之手機停話,被告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辦理相關手續時,始知已被通報為失蹤人口,被告為保護自己之權益,依移民署官員之建議,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自99年4月以後即未再見到原告,直到100年初辦理證件時,始知原告已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同年鞋店收入慘澹,被告無力負擔房租才結束營業。被告婚後與原告家人感情甚篤,從未因財產分配問題與原告或原告父母爭吵,亦無不盡扶養義務之情,兩造長年分居,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0月25日結婚,被告於95年6月4日來臺定居(有戶籍謄本可參)。
(二)被告來臺定居後,兩造協議原告繼續在大陸經營製鞋廠,被告則在臺經營「萬寶年鞋業皮件」,販賣原告製造之鞋子。
(三)97年間原告之製鞋廠經營不善倒閉,不再供貨予被告販賣,被告在97年11月間遷至鞋店居住,原告於99年間向移民署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4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22號處分書足參)。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足參,其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茲就原告請求離婚事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此項虐待之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2、原告主張被告屢為父母親財產如何分配問題,與原告及原告之家人爭執不休,挑撥原告父子關係;辱罵、冷言對待原告;不盡為人子媳之扶養義務,對原告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父親 曹鑾書 、妹妹 曹肇雯 之反訴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8、40頁),惟該書狀是否曹鑾書、曹肇雯出具,內容是否真實,均非無疑;而證人曹鑾書經本院合法傳喚,因健康狀況不佳未到庭,且原告亦自陳曹肇雯有嚴重之精神病,無法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自難單憑前開書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如何對其實施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洵無可取。
(二)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部分:
1、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2、兩造自95年6月4日被告來臺定居以後,原告即長期在大陸經商,僅約每3、4個月返臺1次,夫妻因工作關係長期分離,原告亦不否認於97年8、9月間要求被告遷出其父親家中,搬至店面居住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並無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無拒絕同居之意思。而原告明知被告仍居住於「萬寶年鞋業皮件」店內,卻於99年間向移民署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停掉被告使用多年之手機通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等,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為保障其繼續在臺居住之權益,被迫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其責任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以此指為被告惡意遺棄云云,要無可取。
(三)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部分:
1、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2、原告雖以被告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且兩造已有5年未共同生活,夫妻情分不再等情,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然查,被告在97年8、9月間依原告之指示搬至店面居住,已如前述,而原告平均3、4個月返台1次,每次停留3-5天,夫妻本即長期處於分離狀態,感情之維繫本即不易,然此係因兩造工作關係所致,雙方均無歸責;而原告明知被告居住於鞋店,並無去向不明之情,卻向境管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依親已4年,如有行蹤不明之情,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遭撤銷或廢止許可居留之可能,在原告不願出面釐清,又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之情況下,被告為維護在臺居留之權益,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乃不得不為之舉措。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使兩造婚姻關係惡化,然此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兩造先因工作關係,長期分離,惟夫妻仍有聯繫,嗣因原告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又將個人戶籍遷至高雄,使被告無法與原告聯繫,不得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透過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出面協商,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兩造均可歸責,惟原告之可歸程度,顯然高於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郭麗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