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林惠櫻 再審被告 廖國智
傅定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2月30日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1年1月17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並於101年3月2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2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為憑(見卷第3頁),未逾前開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起訴時係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嗣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借貸債權不存在,自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竟未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亦未訊問當事人是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其程序上即有瑕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及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87點之規定。
⒉原審未要求就主張借貸債權存在之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亦
未要求再審被告就投資款轉為借款乙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竟以推測之方式逕自認定投資款亦得轉為借款,無異要求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借貸債權不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見解。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於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其於101年(再審原告誤載為100年)1月始收受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下稱高院100年上易26號判決),認定伊與訴外人 馮澐鍾間 所交付之係屬投資款,且並無因和解而轉換為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因而認定與本件同時成立之伊與馮澐鍾間借貸債權不存在。伊就高院100年上易26號判決並無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可能性,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判決據以認定借款債權不存在,由形式上觀之,要屬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伊於原審提出多位證人以證明兩造間金錢之交付係屬投資款而非借款,且經高院於100年上易26號判決中認定證人之證述為真,足證兩造間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款)並非借款而係屬於投資款,然原確定判決對前開證詞並未予以審酌,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逕自認定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足認已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又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曾主張伊簽發發票日95年1月8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1,40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惟伊否認有簽立系爭授權書一事,再審被告應證明系爭授權書係屬真實,而系爭授權書業經高院審理100年上易26號判決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已鑑定其上之3枚指紋與伊庭印指紋卡比對不相符,足證系爭授權書是否為真正並非無疑,然原審就此有利於伊之證物竟未予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起訴時係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屬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嗣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即97年11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借貸債權不存在(見北簡卷第70頁),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訴之變更而不抗辯(見北簡卷第92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前訴訟程序依法繼續適用簡易程序,難認有程序上之瑕疵。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未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及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87點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要不足取。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要求再審被告主張其借貸債權存在負舉
證責任,亦未要求再審被告就投資款轉為借款乙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見解云云。查再審被告已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以證明兩造間之確為借貸關係(見北簡卷第65、67頁、67-1頁),而再審原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160頁),再審被告顯已就兩造間之借款事實舉證證明,至再審被告就投資款轉為借款部分乃係原審本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難謂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見解,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誠屬無據。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月始收受高院100年上易26號判決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高院判決僅係高院就案件所為之判斷,為實務上之見解,尚難認係屬證物。又高院100年上易26號判決縱為證物,惟該判決係於101年1月19日宣判,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即100年12月16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高院100年上易26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係有誤。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證人 邵雪珠 、 方郁婷 於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詞、他案扣押之帳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未予審酌,且前開證物如經審酌,足證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而屬對伊有利之重要證據漏為斟酌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明白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於上訴人傅定烽(即再審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既承認其上之簽名確實為自己親,則依系爭授權書記載:『立書人茲授權傅定烽或其指定人對立書人於民國93至94年間因個人資金需求以年利率10%計算利息方式向傅定烽借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並於95年1月8日所開立受款人為傅定烽或其指定人票號NO:…之本票以為擔保,並得於行使票據權利時,載入本票到期日,依法請求兌現本票。此致傅定烽,立授權書人:林惠櫻…中華民國95年1月8日」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傅定烽於95年1月8日確實有就前開1400萬元款項達成以被上訴人為借用人、上訴人傅定烽為貸與人之合意。」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係本於再審原告所親簽之系爭授權書,作為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依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則證人邵雪珠、方郁婷之證述及他案扣押之帳目是否為重要之證據,即非無疑。至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書僅係就系爭授權書上之指紋與再審原告庭印指紋卡,經鑑定比對不相符,對系爭授權書上再審原告之簽名並未鑑定,足見該鑑定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更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等語,顯見對再審原告前述證人邵雪珠、方郁婷之證述、他案扣押之帳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並非未予斟酌。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均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芳華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