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韋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韋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周韋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均應分別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附表編號2、3之罪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前次定執行刑情形、其於民國106年11月至107年2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次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