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亦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亦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告簡亦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簡亦晟於案發時,係告訴人 郭雅萍 之前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376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該裁定1份(見偵卷第43-51頁)附卷可稽,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若有衝突或爭端本應理性
溝通,其明知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於此,而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現仍與告訴人同住並育有1女,為家中經濟支柱(見本院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8號被告簡亦晟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亦晟與郭雅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亦晟前曾對郭雅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郭雅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3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簡亦晟不得對郭雅萍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對於郭雅萍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簡亦晟於107年4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對其執行保護令後,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因故與郭雅萍發生爭吵,不理會郭雅萍僅身穿睡衣,竟將郭雅萍強行自客廳推出門外,並對郭雅萍怒稱:「你給我滾回桃園、出去門外」等語,復將郭雅萍之隨身背包、SIM卡丟棄門外,後將大門上鎖,不讓郭雅萍返回屋內,以此方式對郭雅萍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郭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亦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伊只是請告訴人去外面,因為伊不想家裡東西被砸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07年10月1日8時30分許,在上址,強行將被害人 簡宥安 推出門外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要小孩,伊才將被害人簡宥安抱出門外,簡宥安沒有站穩不慎跌倒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陳稱:當時伊在門外要求被告將女兒還給伊,被告才將簡宥安推出門外等語,是依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應告訴人之要求,才將被害人簡宥安帶出門外,該等行為之主觀上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得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保護令部分係於密接時、地為之,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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