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陳秀英被告徐敻霜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32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5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陳秀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號碼單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六合彩簽單柒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追徵其價額。
徐敻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陳秀英與其媳婦徐敻霜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由劉陳秀英聚集不特定賭客並當面收集簽單向其下注簽賭,劉陳秀英再將下注之簽單傳送予徐敻霜使用之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供其與徐敻霜對帳,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向劉陳秀英簽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1注收款新臺幣(下同)80元。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可得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其賭金則歸劉陳秀英、徐敻霜所有,簽中者,中獎彩金則由劉陳秀英、徐敻霜共同支付,二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揭香港六合彩賭博牟利。嗣於107年9月27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劉陳秀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六合彩號碼單2張、六合彩簽單7張(含107年9月27日六合彩簽單1張及歷史六合彩簽單6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劉陳秀英、徐敻霜於偵查之認罪表示(見107年度偵字第27658號卷第108頁、107年度偵字第32336號卷第82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③被告劉陳秀英使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④六合彩簽單。
三、核被告劉陳秀英、徐敻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劉陳秀英、徐敻霜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數次實施各屬包括一罪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各個舉動,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三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劉陳秀英、徐敻霜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劉陳秀英、徐敻霜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意圖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所為甚不可取,考量被告經營時間約1個月餘、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暨被告劉陳秀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徐敻霜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經查,扣案之六合彩號碼單2張、六和彩手冊1本、計算機1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劉陳秀英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陳秀英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7658號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07年9月27日六合彩簽單1張、歷史六合彩簽單6張,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陳秀英於警詢供稱:「(你與徐敻霜係如何獲利?如賭客未簽中,你人如何朋分簽賭金?)一人一半。」、「(你與徐敻霜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迄今,共向賭客收取多少六合彩的錢?)約是8萬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頁),是被告劉陳秀英、徐敻霜之犯罪所得各為4萬元,雖未據扣案,並因與被告劉陳秀英、徐敻霜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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