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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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叁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瑞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6至10行關於被告陳瑞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9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倒數第3行關於扣案物品應補充「玻璃球1個」;暨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256號鑑驗書各
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10月、5月、9月、8月(3次)、及因公共危險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然其係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後,甫1年餘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其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之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7378公克),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1頁正面),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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