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有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慶有預見以人頭公司經營之方式,可能係為不實發票之買賣以逃漏稅捐,且預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邱董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委請其等擔任「慶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汶公司,先後多次變更營業所,涉案期間設立登記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先後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基隆市○○路○○○號、桃園縣○○市○○里○○街○○巷○○號,最後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即係以經營人頭公司之方式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邱董」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曾慶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邱董」之不詳成年男子,成立慶汶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自民國92年5月16日起迄93年1月12日止,登記為慶汶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邱董」之不詳成年男子明知慶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乃於92年7月至93月12月間,開立附件編號9至76(其中編號16、17、34、35之公司,為虛設行號,涉嫌幫助逃漏稅捐,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另編號31、39、51、58、65、66、68、69、73之公司,未以慶汶公司之發票申報扣抵,亦無逃漏稅問題)所示之不實發票予附件所示之公司(詳細發票明細請參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銷項部分申報扣抵及逃漏稅明細案卷),共開立慶汶公司不實發票316張,其中258張,金額1億7,613萬4,393元,充當附件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幫助附件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達880萬6,720元。又其等明知慶汶公司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為隱匿上開虛開發票之事實,乃於不詳時間、地點,自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發票59張(詳細發票明細請參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項部分申報扣抵及逃漏稅明細案卷)、金額共計2億461萬5,435元,稅額1,023萬3,774元,充當慶汶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曾慶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所定追訴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繼續之期間、計算,均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12月15日(不知詳細日,以當月15日為準),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
(二)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5日開始偵查,於98年2月4日提起公訴,並於98年3月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6月9日以中院彥刑緝字第41
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則本件被告所涉本件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12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於96年10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98年6月8日(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前1日)期間之1年7月又27日,再扣除98年2月4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翌日(即98年2月5日)起至98年3月3日案件繫屬本院之前1日(即98年3月2日)期間之27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1月15日【計算式:93年12月15日+12年6月+1年7月又27日-27日=108年1月15日】。
(三)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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