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冠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冠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更正為「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方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告訴人 江坤岳 置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漠視他人財產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已將本案竊得之安全帽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2000元完畢,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24900號被告侯冠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冠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14日凌晨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江坤岳所有並掛在牌照號碼000-JQU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視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MCA-581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江坤岳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坤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冠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坤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顏淳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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