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評
王泰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9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泰詠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0時36分許,駕駛6050-XN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242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網狀線(黃色),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致妨害通行,適有 高麗琴 騎乘MMY-5109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遭阻塞遂停於王泰詠車輛後方,適有被告林淑評騎乘7HJ-735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追撞高麗琴之機車,致高麗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拉傷、胸部挫傷併左側胸骨骨折、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併椎間盤突出椎管狹窄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淑評、王泰詠二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淑評、王泰詠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高麗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