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 李添財 代理人 陳雲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賴顯星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聲請人取得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不含法庭錄音檔案)。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5號(下稱前案)之當事人,為了解準備程序及調解程序實況,並為他案訴訟所須,爰聲請交付民國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111年2月10日調解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及前案卷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持有電子卷證之人,就所取得之內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前案之當事人(被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其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前案之電子卷證,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取得前案之電子卷證(不含法庭錄音檔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又聲請人取得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後,應注意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案於111年2月10日調解成立並告終結,有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9日始聲請交付上開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111年2月10日調解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收文章戳),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