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蕭明俊因入監期間與告訴人 林彥斌 素有不睦,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臺北分監」舍房走廊,徒手毆打林彥斌之頭部,並辱罵林彥斌「混公園的流浪漢、欺負弱小、 潘仔 裝流氓」,致林彥斌受有左耳下紅腫之傷害結果,且足以貶損林彥斌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