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黃冠鈞 相對人 許德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雖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至少應向法院釋明依法提示本票之年、月、日,而非泛稱「經提示未獲清償」,是相對人連付款提示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為何等基礎事實都沒有向法院表明,致抗告人無法舉證,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又系爭本票上業據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記載「已於民國112年9月5日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業已主張提示之時間,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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