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1號原告 周惠竹 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被告 李文平
馮立欣 林武順 蔡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應繳納裁判費7,380元,惟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卷第10頁)。本件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7,380元,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卷第16頁)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雖於106年5月9日繳納裁判費7,600元,惟原告於同日亦提起向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另6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應繳裁判費7,600元,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並有該案繳費收據及訴狀影本(見卷第21至24頁)附卷可稽,原告所繳納7,600元恰為該案裁判費用,足認原告上開所繳納7,600元應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事件之裁判費用,而非本件裁判費用7,380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楊碧惠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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