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杰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貳臺、衛星導航壹臺、行動電源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子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高都豐田汽車公司麟洛服務廠(下稱豐田服務廠)」後方後,即踰越豐田服務廠之圍牆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進入豐田服務廠內,再徒手竊取豐田服務廠所停放於待維修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FX-7086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及衛星導航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動電源1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嗣豐田服務廠廠長 洪永松 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現前揭小客車內遭竊,遂報警處理;俟警方在豐田服務廠之地面上扣得菸蒂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黃子杰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子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豐田服務廠廠長洪永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050900945號鑑定書1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10、15至18、31至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經查,豐田服務廠之鐵絲網圍籬乃裝設於豐田服務廠之後方,具區隔豐田服務廠內、外空間之功能,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為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竊取豐田服務廠所管理、持有之行車紀錄器2臺、
衛星導航1臺、行動電源1臺等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豐田服務廠所管
理、持有之行車紀錄器2臺、衛星導航1臺、行動電源1臺等財物得手,造成豐田服務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該等財物之總價值亦非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2臺、衛星導航1臺、行動電源
1臺等財物,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