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殷文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殷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記載後,應補充「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車內小剪刀」之記載應更正為「他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把」;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小剪刀1把,為金屬材質,邊緣鋒利、前端尖銳,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盜,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性非輕,且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警尋獲返還告訴人 李文義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以行竊之小剪刀1把,雖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稱非其所有,係在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內隨手取得等語(偵卷第21頁),則該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李文義,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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