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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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夏嘉宏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嘉宏自民國105年11月中旬某日起,寄住在友人 倪全義 位於屏東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其於105年11月19日凌晨2至3時許,在倪全義上址住處1樓,見倪全義之子 倪叁郎 正在睡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拿取倪叁郎裝有錢包及提款卡之手提袋,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至屏東縣○○鎮○○路○○號光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倪叁郎之臺灣銀行提款卡,插入前揭自動櫃員機,參照倪叁郎證件上之出生年月日,猜中並輸入倪叁郎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使前揭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夏嘉宏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倪叁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8,000元得手,至該帳戶餘額僅剩885元為止。旋承前犯意,持倪叁郎之郵局提款卡,在前揭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倪叁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2,000元得手,至該帳戶餘額僅剩152元為止。其後,夏嘉宏將上開手提袋(含錢包、提款卡)放回原處,詐領之現金則花用一空。嗣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8時許,倪叁郎持卡提款時,發現存款短缺,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叁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夏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畫面截圖、倪叁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第9至11頁、第14至1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既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屬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方法」,足認提款卡使用者身分正確與否,係判斷是否使用不正方法之重要依據,若欠缺合法使用權限,縱以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自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持告訴人倪叁郎之臺灣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由同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緩刑因而撤銷,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擅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款項,所為誠屬可議而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款項合計2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據前述,雖被告尚未全數清償,惟告訴人已取得調解筆錄,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將來可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如本院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可能造成被告財產遭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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