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兆豪與 楊明殷 間有債務糾紛,黃兆豪於民國105年11月
7日15時35分許,見楊明殷在其位於屏東縣○○○○○路00
0巷0號住處前張貼債權憑證及叫囂,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前,手持其兄 黃兆興 所有之長柄鐮刀1支,朝楊明殷揮舞,並對楊明殷恫稱「如果你再不走,我就打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楊明殷生命之事,恐嚇楊明殷,致楊明殷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然黃兆豪仍覺不足,竟將原恐嚇之犯意提升至傷害之犯意,改持黃兆興所有之鐵製自行車打氣筒1支,並以該打氣筒朝楊明殷揮擊,致楊明殷之右手受有右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嗣經楊明殷報警,為警到場處理且扣得上揭非黃兆豪所有之長柄鐮刀及自行車打氣筒各1支,始悉上情。案經楊明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兆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殷、證人黃兆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偵卷第34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5至17頁)各1份、告訴人楊明殷手臂受傷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2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9至30頁上圖)、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30頁下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8至30頁)、監視器光碟1片(附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參,且有長柄鐮刀、鐵製自行車打氣筒各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兆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初固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你再不走,我就打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惟其後業已將恐嚇之犯意提升至傷害之犯意,且果實施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其嗣後所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動輒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素行不佳(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9頁)、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長柄鐮刀及自行車打氣筒各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但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黃兆興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對此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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