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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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汪世章 相對人 詹明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96號執行事件就附件「查封物品清單暨保管收據」所示編號5至13項埃及米黃色化石大板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5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為附件「查封物品清單暨保管收據」所示編號5至13項之埃及米黃色化石大板,故停止執行之標的亦應限於上述動產;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份,若僅該部分停止執行,尚不至影響其他標的物之執行,兼衡量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及時受償運用資金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80萬元為基準,參酌本案訴訟可能上訴至第三審始告確定,本案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約4年4月(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73,320元(計算式:80萬元×5%×(4年4月約4.333年)≒173,320元),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73,320元。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