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943號),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中簡字第63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豪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工程廢棄物清運價額問題,與告訴人 邱邦軒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撿起該工地不詳業主所有之鏟子(未扣案)歐打告訴人邱邦軒之腿部,並與告訴人邱邦軒拉扯,致告訴人邱邦軒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左側上臂、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之節,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王品惠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