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丁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001號),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丁山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惠來店」內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無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塞你娘機掰」、「幹你老母塞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即店員 馮雅旋 ,並將櫃臺物品推掃至地上,足以貶損告訴人馮雅旋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