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新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新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 曾炳煌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貢香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既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57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竊得之貢香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故如仍就該貢香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8年度偵字第34682號被告莊新發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新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日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曾炳煌所經營之協和春香舖前方騎樓之貨架上,徒手竊取曾炳煌所有之貢香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離去,供己使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新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炳煌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2張、監視紀錄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業經與被害人曾炳煌和解並返還金錢予被害人,有和解書與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1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淑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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