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陳俊諺因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拘役235日,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附表編號二、三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39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是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拘役55日以上,不得逾拘役120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表受刑人陳俊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5日(共2罪│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45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罰金,以新臺幣10│),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00元折算1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19日│107年5月2日│107年12月26日│││107年12月8日││107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8203號等│偵緝字第923號等│偵緝字第923號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沙簡字第│108年度沙簡字第││事││1911號│391號│3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3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沙簡字第│108年度沙簡字第││判││1911號│391號│39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21日│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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