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祐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4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10號被告劉祐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8月20日至105年8月19日。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友人住處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與寶慶街18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 高哲萱 停放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 張峰銘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對劉祐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祐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主任檢察官謝志明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