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鎮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鎮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飲用高梁酒後,」應補充「雖經稍事休息」、第6列應補充「遂於同日14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翁鎮安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108年度速偵字1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267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受合法通知仍未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滿6個月及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88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8年11月2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分別送達被告上開住、居所,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翁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仍於飲用高梁酒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未履行而經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