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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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五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國軍某營區中校政戰處長,甲○○為該營區營輔導長。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帶隊前往陸軍官校講習,依規定原可外宿,無須返營。惟丙○○以翌日為莒光日為由,電話要求甲○○返營。惟甲○○已講習完畢,正在返回住處之高速公路途中,故一時無法回頭。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甲○○返回營區,與參加講習之袍澤 黃啟郁徐瑞宏余明宗 等人前往丙○○辦公室報到。丙○○與甲○○因派車接送講習等問題,引起爭執。丙○○出於概括犯意,認甲○○態度不佳,憤而拍桌,怒稱:「操他媽的,你現在是什麼態度」等語,在黃啟郁、徐瑞宏及余明宗等人在場共見共聞狀態下,公然侮辱甲○○二次。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公然侮辱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兩次公然侮辱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原為長官部屬關係,同為部隊袍襗,均為國軍之中堅幹部。雙方因公務而起爭執,並無私怨。被告為自訴人長官,以粗言惡語相加,非僅傷及部屬自尊,且無助於公務之處理,固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行為不當,且願道歉,雖未為自訴人所能接受,已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自 字第 85 號判決(93.1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110 號(94.04.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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