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0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七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五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之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戒治屆期。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防制條例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一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檢察官誤繕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以電燈泡薰煙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本院供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不諱。
⑵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確認報告單。
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聲請簡易處刑,其餘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及,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毒品防制條例及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一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本質,戕害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本院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本院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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