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己○○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伍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邀同被告己○○、丙○○即 陳惠 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1)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元、(2)四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1)減年息百分之0點
五七、(2)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1)三百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五元、(2)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己○○:請求抵押之不動產拍賣後,餘額再向被告請求。被告丁○○、丙○○即 陳惠香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各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及傳票四份為證,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被告丁○○、丙○○即陳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