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三八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面額壹拾萬元共三張(票號:FE○○○三○八至FE○○○三一○),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五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三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件及印鑑證明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案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淑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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