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一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叁佰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債票叁張,票號:八六E○○二○一D、八六E○一二六三D、八六E○二八八二D、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准以等值之九十三年度第二期台北市建設公債或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一六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聲請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三紙,共計三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公債已屆期,為此請求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九十三年度第二期台北市政府公債或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一八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一六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影本各一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孫淑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