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二人遭詐騙之存摺影本」更正為「被害人 李玉霞 匯款之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被害人 王姿樺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並補充:「詐欺集團寄交被害人之通知中獎函文三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請求本院量處之刑度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