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8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正偉
被告 陳品 融住彰化縣○○鎮○○街0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沒有管轄權的,可以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小額事件當事人的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的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也有規定。
二、本件是被告欠付借款未逾新臺幣10萬元的事件,依照上述436條之9的前段規定,本件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被告現戶籍在彰化縣鹿港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以證明,該戶籍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