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66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穎菲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原告應陳報下列事項:
㈠敘明請求金額中,各門號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各為多少。
㈡提出電信費、專案補償款之詳細計算式,並說明計算之條款依據。
㈢敘明請求之電信費計費期間為何、繳款期限為何、被告於何時起未依約繳費、於何時違約,並提出完整歷史帳單(含列帳期間民國105年5月26日至105年7月25日之帳單)。
㈣敘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㈤說明專案補償款之性質為何?是否為違約金?若為違約金,請求利息之法律依據為何?
㈥提出完整之申請書、契約書影本(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㈦原告起訴所附通信業務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103年2月6日)、專案名稱(968H(24)+行動上網(24)專案(0209))、專案商品(SamsungGalaxyNote3),與後附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記載之申請日(104年6月26日)、專案名稱(1899H(30)(0309))、專案商品(4GiPhone6)不符,請敘明其記載不一致之理由為何。
㈧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