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補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66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穎菲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原告應陳報下列事項:

㈠敘明請求金額中,各門號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各為多少。

㈡提出電信費、專案補償款之詳細計算式,並說明計算之條款依據。

㈢敘明請求之電信費計費期間為何、繳款期限為何、被告於何時起未依約繳費、於何時違約,並提出完整歷史帳單(含列帳期間民國105年5月26日至105年7月25日之帳單)。

㈣敘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㈤說明專案補償款之性質為何?是否為違約金?若為違約金,請求利息之法律依據為何?

㈥提出完整之申請書、契約書影本(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㈦原告起訴所附通信業務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103年2月6日)、專案名稱(968H(24)+行動上網(24)專案(0209))、專案商品(SamsungGalaxyNote3),與後附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記載之申請日(104年6月26日)、專案名稱(1899H(30)(0309))、專案商品(4GiPhone6)不符,請敘明其記載不一致之理由為何。

㈧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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