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被告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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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 余玉珠 等為代位請求分割登記事件,惟未提出被代位人 余翰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被繼承人 余阿生 、繼承人 吳錦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無省略),且應提出追加全體被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書狀,並按對造人數呈報上開資料繕本到院,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揭裁定業於112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揭所載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科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