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蓮富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蓮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蓮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