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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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鳳
蔡英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英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麗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鳳、蔡英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雖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其取款行為,已實際分擔詐騙工作,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有分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2人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及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而轉匯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其對參與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又本案檢察官未起訴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故檢察官亦認被告二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取款車手、持用虛擬貨幣帳戶轉匯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素行及斟酌被告陳麗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告蔡英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之工作、每月收入2萬7,000元(見院卷第45頁),且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見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之報酬各為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3至245頁),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報酬各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相符,是本案本院認定被告2人犯罪均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4萬元,故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分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63號被告陳麗鳳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英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鳳、蔡英忠明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 吳秋賢 詐稱:代收包裹須支付相關稅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8日11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81萬元現金予陳麗鳳、蔡英忠,陳麗鳳、蔡英忠即從中分別各拿取報酬4萬元,並持餘款73萬元購買比特幣而轉匯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秋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證明被告陳麗鳳有與被告蔡英忠共同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吳秋賢交付之詐欺款項之事實。二、證明被告陳麗鳳、蔡英忠於本件各取得4萬元報酬之事實。三、證明被告陳麗鳳、蔡英忠持詐欺款項中之73萬元,購買比特幣而轉匯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之事實。2被告蔡英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證明被告蔡英忠有與被 陳麗鳳忠 共同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吳秋賢交付之詐欺款項之事實。二、證明被告陳麗鳳、蔡英忠於本件各取得4萬元報酬之事實。三、證明被告陳麗鳳、蔡英忠持詐欺款項中之73萬元,購買比特幣而轉匯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面交181萬元款項之事實。4告訴人吳秋賢所申設帳戶存摺影本、吳秋賢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截圖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地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5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證明被告陳麗鳳、蔡英忠於上開時間前往面交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麗鳳、蔡英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陳麗鳳、蔡英忠均於偵查中自陳已獲得代價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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