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清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第202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清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董清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高筱 媜、 李佳恩 、 王亮鈞 、被害人 許玉芬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存摺帳號資料暨內頁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民國105年1月29日營清字第1050004987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2月4日營清字第1050006270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
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暨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非是。縱其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業與被害人許玉芬、告訴人王亮鈞分別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許玉芬、告訴人王亮鈞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害人許玉芬、告訴人王亮鈞並均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高筱媜 、李佳恩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高筱媜、李佳恩均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許玉芬暨告訴人王亮鈞分別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許玉芬、告訴人王亮鈞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害人許玉芬、告訴人王亮鈞並均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高筱媜及李佳恩達成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高筱媜及李佳恩均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暨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一、董清華應給付許玉芬新臺幣(下同)7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匯入許玉芬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二、董清華應給付王亮鈞新臺幣28,985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給付3,985元,餘款25,000元整,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整,匯入王亮鈞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被告董清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清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於桃園之住處,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取得被告前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芬、高筱媜、 李家恩 、王亮鈞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本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董清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於105年間,在其當時位於桃園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與自稱博弈公司之人聯繫,對方並向其租用上開帳戶,約定租用帳戶1個月3萬元、10天1萬元,其並交付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許玉芬、高筱媜、李家恩、王亮鈞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ATM憑條、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證明告訴人許玉芬、高筱媜、李家恩、王亮鈞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心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5年1月6日下午7時許佯稱:因網路訂單有誤,需協助操作匯款等語,致許玉芬陷於錯誤而匯款許玉芬105年1月7日上午0時22分許6萬9,988元2105年1月6日詐稱:因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高筱媜陷於錯誤而匯款高筱媜105年1月7日凌晨0時29分許、同日凌晨0時30分許2萬8,985元、985元3105年1月7日下午9時43分許詐稱:因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李佳恩陷於錯誤而匯款李佳恩105年1月6日下午10時33分許2萬9,989元4105年1月6日下午9時許詐稱:因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王亮鈞陷於錯誤而匯款王亮鈞105年1月6日下午10時48分2萬8,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