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雯犯傷害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途徑解決與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他人身體、精神受創,實不足取,惟犯後已承認犯行,兼衡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76號被告陳靜雯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雯為吳翔凌男友 潘炤銘 之舅媽。陳靜雯與潘炤銘分住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不同樓層。陳靜雯於民國110年1月29日22時許,因不滿潘炤銘與吳翔凌在該屋404室嬉鬧,遂上樓質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陳靜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吳翔凌頭髮,致 吳翔凌 受有頭鈍傷之傷害。潘炤銘見狀即一手護住吳翔凌,一手拉住陳靜雯的手以阻止陳靜雯繼續拉扯。詎陳靜雯竟以口咬傷潘炤銘之右手前臂,致潘炤銘因而受有右前臂咬傷之傷害(傷害潘炤銘部分,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78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另案)。
二、案經吳翔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靜雯於另案偵訊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吳翔凌頭髮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翔凌於另案偵訊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潘炤銘於另案偵訊之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被告之夫 詹裕吉 於另案偵訊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潘炤銘之父 潘俊武 於另案偵訊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6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造成其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查,依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潘炤銘等人於另案偵訊之證述,並未敘及被告以如何方式造成告訴人之右小腿受傷之情形,且依告訴人於另案之證述,被告對其主動攻擊之方式即為打巴掌及拉頭髮,並未提及身體之其他部位有何遭被告毆傷之情形。是告訴人驗傷診斷書所載右小腿挫傷之傷勢尚難遽認係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所致,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告訴意旨所述,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周香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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