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懷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懷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警方製作現場談話紀錄表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54號被告彭懷逸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懷逸於民國109年6月20日6時2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KD-889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南區復興路沿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右轉往美村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張銘利 騎乘牌照號碼572-PXG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南區復興路沿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彭懷逸上開疏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撞到張銘利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前方龍頭,造成張銘利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銘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懷逸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案發時,警方製作現場談話紀錄表時坦承於右轉時未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銘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懷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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