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號法定代理人甲○○
號號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乙○○及第三人 葉明 達於民國83年6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6月8日起至民國98年6月8日止,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葉明達 於民國94年3月1日,復將抵押物所有權3分之1分割繼承移轉予相對人丁○○○,亦經登記完畢。茲因相對人丙○○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0元,除有利息之約定,並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付違約金,相對人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即不依約繳付利息,且該借款亦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沈惠珠┌──────────────────────────────────────────────────────────────┐│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6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大埔鄉│大埔││186-3│田││51│02│全部│丙○○、葉明│││││││││││││池、丁○○○│││││││││││││各持分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