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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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上訴人 黃珈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49、36650、41016、41035、41084、111年度偵字第481、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黃珈琦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所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蔡佑廷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備「可信性(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即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訴人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中信帳戶存摺等資料)予蔡佑廷,究係上訴人所稱:因蔡佑廷之家人要匯款予蔡佑廷、蔡佑廷要匯款予其家人,或蔡佑廷所述:上訴人因缺錢而要求蔡佑廷幫忙尋找收購帳戶之人?尚有不明。此攸關蔡佑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應調查明白。原判決僅以蔡佑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供述中信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予上訴人之地點,與上訴人之供述一致為由,逕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認蔡佑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蔡佑廷係「威震聯盟」犯罪組織之成員,其受「威震聯盟」
指揮從事不法事務,更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出境至詐騙集團大本營之柬埔寨工作,迄今未歸。而上訴人則生活、社交單純,有正常工作。可見蔡佑廷係將責任推諉予上訴人。實則上訴人因信任蔡佑廷而遭蔡佑廷利用,而交付中信帳戶存摺等資料。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採取蔡佑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陳述,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原判決說明:蔡佑廷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又蔡佑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詢問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應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蔡佑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等旨,已詳述論斷之理由,並非單憑蔡佑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供述中信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予上訴人之地點,與上訴人之供述一致,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述的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遽認蔡佑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具有證據能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蔡佑廷、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 楊巧意 等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上訴人所持其係將中信帳戶存摺等資料借予蔡佑廷使用等辯解,指駁、說明:上訴人就中信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蔡佑廷使用之原因,以及其事後有無向蔡佑廷催討返還各節,前後所述均有重大出入。況不論是蔡佑廷用以匯款予其家人之用,抑或供其家人匯款予蔡佑廷之用,前者蔡佑廷可以臨櫃存款或匯款予其家人,根本無須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後者可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再由上訴人提領交予蔡佑廷,無需特別借用他人帳戶。另觀諸蔡佑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大致證稱:上訴人因受疫情影響工作而有金錢需求,遂向其詢問有無認識收帳戶的人。其與自稱「 廖小豪 」之不詳成年人聯絡,並於上訴人與「廖小豪」聯繫後,上訴人將中信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其轉交予「廖小豪」等語,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尚屬可採等旨,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至上訴意旨所指蔡佑廷之素行不佳等節,尚難因此逕認蔡佑廷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取蔡佑廷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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